
第一点是关于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认定问题。重大损失认定在贷款类犯罪里,有数额的认定标准;在骗取贷款罪中,主要是以构成行为人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作为犯罪成立的认定标准之一。在这里,有两方面问题值得我们关注。第一个问题是,在认定重大损失之前是不是需要经过一个前置程序?比如催收,在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主张担保责任。
对这一问题,有两个完全不同的观点。第一个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即时造成贷款的损失金额,来认定损失金额,而不论有没有行使催收,或是否主张担保责任,都不影响重大损失的认定,顶多是事后的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行前置的催收,主张担保责任等合理的措施之后,仍然无法偿还贷款资金,才能认定构成重大损失的金额。
第一个观点主要是从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2007年中国银监会颁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该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在很多案件里,公检法直接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认定为不良贷款,认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这种认定,我认为是不合理的,因为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本意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信贷资金的安全,防范金融风险,而不是通过刑事的手段打击或者评价一切不规范的贷款行为。实践中有一例判例,法院认为在担保物是真实的、足额的,担保意愿是真实的情况下,如果能够通过实现担保物的价值来偿还银行的贷款,那么这个时候刑法的介入就没有必要了。
还有一方面的问题是重大损失的认定是不是应当包含利息,也就是这个损失的认定,除了贷款本金之外,还要不要把利息作为损失去认定。当然这里面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的人认为应当包含利息,有的认为不应当包含利息。从民事的角度来理解这个问题,利息属于贷款的双方,也就是贷款方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签订贷款合同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依据贷款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益。从刑事的角度上来看,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信贷资金的安全。从这一角度上来看,信贷资金的本意不应当包含利息,而仅仅限于本金的范畴。
同时,我们来看其他的金融犯罪,刚才几位律师也谈到了非吸罪和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还包括了贷款诈骗罪的损失认定,也仅仅限制在本金的范畴。如果在骗取贷款罪里,将利息纳入到损失的认定范围内,有可能会造成刑法的不协调。
第二点是,在贷款类犯罪中出现两头骗的情况时,如何区分以及认定。所谓的贷款犯罪中的两头骗,实际上就是行为人既对担保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骗取他的信任,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又欺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自己提供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大家关注。在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和刚才周云昌律师分享的,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具有趋同性。在实践当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从行为人有没有偿还能力,以及贷款资金的用途来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借款之前,明显没有还款的能力,同时在获取贷款资金之后,又主要用于个人的高消费挥霍,那么应当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的公司在借款之前,经营是非常正常的,同时资金也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那么不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在贷款的时候实施了两头骗或者双重欺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如何去定性这个行为?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际上构成了两个犯罪,一个是出于骗取担保的目的,骗取贷款,构成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同时他又欺骗了担保人,所以他对担保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或者是诈骗罪。他的目的跟手段行为发生了牵连,应当从一重罪处,即以贷款诈骗罪来论处。
我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这种案件里面由于行为人已经提供了足额的担保,银行在发现这种问题时,通常的做法并不是先刑后民,而是先民后刑,也就是通过民事的手段获得担保物的价值来偿还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银行并没有遭受损失。当然有同行可能会质疑,这是不是构成行为人在案发之后,对于银行损失的一种补偿?
集资诈骗罪有一条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案发之后,行为人及时弥补了损失,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只是具备从宽处罚的条件而已。但是我认为银行实现担保物的价值,与行为人在案发之后,主动弥补银行的损失,有本质的区别,不能等同看待。虽然贷款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并没有规定以受害人财务损失作为认定的标准之一,但从刑法体系来看,其他的诈骗罪都包含了受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所以我认为,在银行没有遭到损失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仅应当认为其对担保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
行为人如果在贷款的时候,实施了双重欺诈的行为,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去评价?同样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我还是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骗取贷款罪要以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认定的前提,同样是从财产遭到损失,以及信贷资金安全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如果银行实现了担保物的价值,实际上并没有受到财产的损失,就不应当认为对银行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对于担保人来说,由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信贷资金的非法目的,同时对担保物,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应当认为担保人构成犯罪,可以通过判断其是否构成民事欺诈等来处理。所以我觉得在这种情况下,是存在无罪和出罪的空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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